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点 |
分类:从业心得 时间:(2015-01-23 13:39) 点击:256 |
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点 一、法定性 法定性,损害赔偿主体、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、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均为法定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。如果双方均有过错,或双方均无过错,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;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行为中的过错配偶,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。 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《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,对于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。 二、救济性 救济性,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,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,精神伤害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。 三、惩罚性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,以该制度来惩罚造成离婚的侵权行为,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。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,而且还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,付出代价,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;对于其他意欲实施侵权行为的已婚者来说,法律的明确规定,违法者受处罚的事实,都具有预防和警示的作用。 四、赔偿的标准及请求权的行使 赔偿标准,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一种,同样应当遵循全额赔偿原则。对于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,以损失的实际大小为依据确定赔偿标准;对于精神损失赔偿,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,适用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有关规定,即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,但是抚慰金的数额尚无明确的规定,通常根据以下因素确定: 1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; 2、侵害的手段、场合、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; 3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; 4、侵权的获利情况; 5、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; 6、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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